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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 車 位 登 記 之 種種................

話說小小兵爸比近日出價要約的華廈案件有附停車位!

然而卻發現未在權狀上有任何登記,這還得了........................................

趕緊來做功課,瞭解停車位的各種形態,想說也彙整跟大家分享,日後遇到心理也有個底!!!!!

 

停 車 位 登 記    一般所稱停車位即所謂停車空間(啊!不然ㄌㄟ),停車空間分為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及非法定停車空間(即自行增設停車位、奬勵停車位),該停車空間不僅涵蓋停車位編號、建物權利範圍、車位得否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及是否可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登記…等等,除地政法規有明文規定外,尚有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地政局(處)等相關解釋函令,茲就目前適用停車空間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法定停車空間
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即依照該法規所設立,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
(一)產權登記
1.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份予以劃定據以登記。
2.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3.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4.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有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二)共有部分之停車空間移轉,需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
(三)停車位編號登記
1.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2.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3.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非法定停車間
(一)自行增設停車位
為建商或起造人依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自行規劃增設符合法律規定之停車位,而其建築面積並未受獎勵。        
(二)奬勵停車位
政府為因應停車空間之不足而獎勵建商或起造人,增設建築物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依上述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並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
(三)產權登記
1.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
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有部分,並編列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以專有部分辦理登記。
2.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
自行增設停車位或奬勵停車位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同屬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獨立,則必須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在移轉時,應隨同專有部分一併移轉。
(四)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同一所有權人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編列建號,又登記實務上,非法定停車空間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為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及日後移轉登記時得以明瞭各該車位之建物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可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五)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至於地下室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如該停車位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三、現行停車空間之比較

種   類

法令依據

登記方式

是否有獨立權狀

移轉方式

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

建築法第102條之1

以共有部分登記

需移轉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非法定 停車空間

自行增設停車位

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

以專有部分登記

可單獨移轉

以共有部分登記

需移轉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奬勵停車位

1.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2

2.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

專有部分登記

可單獨移轉

以共有部分登記

需移轉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小小兵爸比近日遇到的即是法定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


四、現行停車位使用執照之停車空間資料、測量及權狀之登記方式
(一)使用執照停車空間資料:使用執照附表詳細說明停車位之設置類別、車位分類、檢討類別、輛數等資料,可使人一目了然建築物所涵蓋停車位之情況。(如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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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使用執照附表。


(二)停車位之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即依照竣工圖位置測繪停車位,並填明停車位編號。(如圖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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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買賣時要跟案件的管委會調原始資料.........................
 圖2:法定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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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奬勵停車位。
 
(三)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之登記方式:停車位權狀之登記,因取得之方式不同,有多種不同之登記方式,如法定停車位、奬勵停車位、分管停車位、共用停車位...等,以下僅就法定停車位及奬勵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以圖列說明。(如圖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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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4:法定停車位以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方式登記。
說明:法定停車位其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由申請人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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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奬勵停車位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
說明:奬勵停車位主要用途以停車空間方式呈現,權利範圍依所佔車位大小及車位數量以持分表示,並有獨立權狀及車位編號。

 

目前結論:與屋主協議斡旋時,買賣協議中需加入:須請代書調閱原管委會資料並開具公證書,確保日後車位的所有權利!

update: 

屋主能提供的證明是目前的租約,確實有在使用而且收益車位轉移的讓渡書,買賣成立會擬,公司會做見證.

當初屋主在買這間的時候沒有任何憑證,但車位確實是這戶在使用且沒有問題產生,方便下次買賣可以立這份讓渡書作為佐證!!!

 

代書說明:


這個是目前的法規,20年前是沒有的,現在的謄本都是記載很清楚,以前的法規沒有很完善所以不會有這些證明

但是確實是有使用權的,屋主只能提出這些文件, 去地政調的資料,舊華廈沒有這個記載.

 

To be continued........................

Q.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應視其構造性質認定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

答:
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則非無爭議。按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一四0條至第一四四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說人話的意思就是當初此華廈的地下室是作為防空避難室,後面是建商自行"增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所以就只能以讓渡書作為證明約定專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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